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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成功为人解答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腾讯与360再起商标纠纷:这次因为一个“√”

发表于:2019-11-28 责任编辑:Melon
日前,腾讯与奇虎360二者又起知识产权纠纷,这次是因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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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腾讯与奇虎360二者又起知识产权纠纷,这次是因为商标


    据中国商标网在新一期的两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表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0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与第15944677号“360信用平台及图”商标(下称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



    (第15944677号“360信用平台及图”商标)


    此前,2016年12月,360公司将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料,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另一家从事网络安全服务的竞品公司赛门铁克公司同时提出异议申请。


    腾讯公司认为,两被异议商标与其拥有商标权的第15141265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与第15141175号“Wepay及图”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同时,360公司的注册行为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15141265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


    (第15141175号“Wepay及图”商标)


    赛门铁克公司以其拥有商标权的第4454458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同样认为两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赛门铁克公司还在异议理由中提到,360公司的注册行为是对其驰名商标“对勾图形”商标的摹仿。另外,360公司作为赛门铁克公司计算机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后者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


    对此,官方认为: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腾讯公司、赛门铁克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方面区别甚微,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官方决定,两被异议商标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不过,360公司因不服官方决定,遂申请复审,在本次的复审决定书,原商评委作出了新的认定。


    首先,原商评委认为360公司申请的“360信用平台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360信用平台及图”商标,与两异议公司的“微信支付及图”、“Wepay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两被异议商标与赛门铁克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后者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不存在伤害赛门铁克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两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腾讯公司、赛门铁克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细节特征等方面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综上,原商评委决定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下附复审决定书(其一):


    关于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信息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5944745号“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363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赛门铁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5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5141265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第15141175号“Wep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宣传报道及相关研究报告等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4454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二所享有的权益,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请求认定其“对勾图形”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作为计算机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二商标的恶意,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国内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原异议人二的相关信息、相关的年度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及所获奖杯、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域名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裁决书、裁定书、判决书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官方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官方经审理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9561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初审公告,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3日初审公告,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由瓦瑞塞有限公司三于2005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4年3月6日转让予本案原异议人二,并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微信支付及图”、引证商标二“Wepay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摹仿,请求认定其“对勾图形”商标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360信用平台 让信用时刻看得见及图”与原异议人二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二主张驰名的“对勾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细节特征等方面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原异议人一、二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19年10月14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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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商标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