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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翻唱极有可能侵犯著作权

发表于:2018-01-10 责任编辑:小豆豆
 最近,维塔斯致函湖南卫视要求禁播迪玛希翻唱的《歌剧2》,又引起了不小风波。这是近年来,自汪峰控告旭日阳刚、曲婉婷控告李代沫等事件之后的又一次翻唱侵权案。话题虽新,但是基本逻辑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好在经过前几次的事件的讨论,公众也基本上有了比较清晰的认知: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翻唱极有可能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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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籍问题不妨碍追究侵权责任

  在1月28日播出的《歌手》中,选手迪玛希听从湖南卫视栏目组安排,演唱了改编自俄罗斯著名音乐人维塔斯创作的《歌剧2》。1月30日,在湖南卫视的安排下,迪玛希以同一曲目在《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简称“《联欢》”)再次献唱。之后,原歌曲创作者维塔斯及其经纪人、经授权享有《歌剧2》著作权的布多夫金通过律师致函湖南卫视,提出停止侵权、禁播迪玛希在《联欢》中的演出内容等。

  这是近年来,自汪峰控告旭日阳刚、曲婉婷控告李代沫等事件之后的又一次翻唱侵权案。话题虽新,但是基本逻辑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好在经过前几次的事件的讨论,公众也基本上有了比较清晰的认知: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翻唱极有可能侵犯著作权。音乐人李健对此有更直白的评述:这是“拿别人的东西赚钱”。显然,即使在非专业人员朴素的法感情(指人们对法律采取的一种态度)中,这也并非恰当之举。

  就此事件本身而言,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要求维权的维塔斯和布多夫金均为俄罗斯籍,并非我国《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但是,由于俄罗斯与我国同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维塔斯完全可以直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要求湖南卫视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国界问题是挡不住跨国告侵权的维塔斯和布多夫金的。

  未直接针对迪玛希是维塔斯的维权策略

  显然,在这次事件中,迪玛希至少对原歌曲进行了改编和表演,而湖南卫视可能在歌曲的选择等问题上进行了安排,并且本身对迪玛希的表演进行了电视和网络上的多途径传播。这就侵犯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赋予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如果湖南卫视能够证明其在迪玛希的表演中既未向表演者迪玛希支付报酬,亦未向观众等相关公众收取报酬,则可以由于是“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而落入《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范围内,作为维塔斯方面控告侵权(至少是侵犯表演权)的抗辩理由,但就《歌手》和《联欢》的节目性质而言,这条路恐怕走不通。

  不少一开始指责维塔斯因为“过气”,而想要借着小鲜肉迪玛希炒作的“迪粉”们也很快转过弯来——这起因迪玛希翻唱而起的纠纷并没有直接向迪玛希索赔。不过也有**疑:为什么不向迪玛希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不论是维塔斯对于“后生晚辈”的惺惺相惜,还是认为只有针对湖南卫视提起的维权要求才是真正治本,这都是维塔斯方面对于维权策略的选择。

  就法律而言,著作权属于权利人的私权,可以由权利人自主处分。目前享有《歌剧2》著作权的布多夫金选择不向直接翻唱者迪玛希追究责任,也确实值得迪玛希庆幸,否则仅仅是以“服从安排”为由抗辩恐怕难以完全逃脱侵权责任。相对的,即使布多夫金不追究迪玛希的法律责任,作为独立侵权个体的湖南卫视也难辞其咎。何况从维塔斯方面的态度来看,显然是湖南卫视的大规模传播而非迪玛希的改编或演唱,才是要求维权的关键所在——对于维塔斯方面而***是这种大规模的传播,直接破坏了其在市场上对原创音乐作品的控制,这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所在。

  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管理尚不完善

  当下,许多对于音乐作品的翻唱如果要完成合法程序,多采用向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即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缴纳固定标准的费用作为给予原著作权人报酬的方式,代替与著作权人协商取得许可的更高的交易成本。音著协与国外部分同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有交流协作。但遗憾的是,并非所有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均已交付音著协一类的组织管理,这一事件中的《歌剧2》就不在此列。看来,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覆盖面不仅殊为必要,而且任重而道远。

  事件发生以来,湖南卫视一直保持沉默,虽然迪玛希和维塔斯两派粉丝争吵不休,却也少有跳出来为湖南卫视洗白的。不知道这一次,湖南卫视的后续处理是否会像羽泉翻唱《烛光里的妈妈》时一样,以“制作过程不够严谨”一笔带过。然而,在娱乐圈众多的翻唱风波背后,却始终能看到艺人、节目组甚至电视台对于版权问题的轻视,也许这正是由于之前若干次维权事件的社会影响不足,让侵权方心存侥幸。倘能借着某一次翻唱事件的东风,让法律以仲裁者而非调解者的形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对于以法制整肃频发的侵权现象不无好处。


文章来源于“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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