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成功为人解答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显然,对于传统文化保护而言,这是一项伟大的工程。但是,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随之产生,圆明园复原后,相关学者是否可以对其主张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讨论相关学者是否可以对虚拟复原的圆明园主张著作权之前,应该先讨论一下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圆明园本身可以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显然,圆明园作为清代皇家园林的优秀代表,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和艺术表现力,因此其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法仅保护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圆明园由于年代久远,作为作品,其著作财产权已然过期。
那么,现代人利用考古学和建筑科学复原的圆明园,是否可以重新主张著作权呢?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事实不受版权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被人类发现的历史真相、客观事实、事物性质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客观事实是客观和唯一的,既独立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存在,也不会因为施加人力就发生改变,因此不存在人类创造的空间,人们只能被动地发现,而不能穿越时空去主动创造事实。因此,对于这样的事实,由于与人类的创造无关,不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求的独创性要件,不能构成作品。
一般而言,如果不是出于偶然,第一个发现极不寻常的事实的人往往需要付出很多努力,这是否可以使得其可以对发现的事实主张著作权,并获得法律保护?如前文所述,答案是否定的。以文物复原工作为例,该项工作具有艰巨、复杂、长期的特点,一项高质量古文物复原成果的问世,往往需要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研究数年才能有所成就。然而,尽管这种发现让人震惊,但复原的文物本身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文物原本的状态是唯一确定的,研究者的工作虽然艰辛,然而本质上是考古意义上的“发现”而非著作权法上的“创造”。考古工作者不能在宣称自己根据专业知识忠实“复原”的同时又宣传自己进行了“创造”,因为如果是百分之百的复原,就根本没有个人“创造”存在的空间;反过来,只要复原文物存在部分个人的创造、猜想或者演绎,就不能主张为科学意义上的“复原”。可见,从考古科学角度来看,“创作”与“复原”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
由前文可知,根据“事实不受版权保护”原则,如果经过艰苦努力复原的圆明园是完全忠于史实不带任何个人猜想、补充内容的考古再现,那就难以主张为建筑作品,这正如一个人不能既主张自己根据考古学知识忠实还原了“断臂维纳斯”的双臂,同时又宣布复原后的“双臂维纳斯”是自己的作品。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复原的圆明园不构成作品,不代表与复原工作有关的科研成果(如各种表格、数据、论文)等也不构成作品,因为这些智力成果虽然与“不受版权保护的客观事实”(文物再现)有关,但本身并不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满足独创性前提的条件下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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