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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订草案,对于此前备受争议的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前,是否还应保留“在中国”的表述,修订草案仍维持了原总局5号令中关于“在中国”的表述。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草案修订说明表示,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有关条款中虽然未出现“在中国”的表述,但基于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商标的地域性,要求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熟知程度是应有之意。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实际情况的角度,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另一法域内得到驰名保护。
据了解,此前对于这一争议性表述,欧盟驻华代表团、中国外商投资协会等多家机构均建议删除“在中国”,以保持与新商标法表述的一致,同时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在中国被熟知的商标,还应包括仅在国外被熟知的商标,否则将助长不法分子对国外商标的假冒行为。
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在关于减轻国外申请人举证责任问题方面,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的类似表述,以适应目前国外驰名商标持有人在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举证困难的现状。
对此,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无论商标持有人来自本国还是外国,对其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和证据要求应当一致,不应区别对待,但是在审理实践中,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驰名商标持有人证据材料的具体细节,进行综合考量和把握,不宜在修订草案中单独作出规定,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此外,关于明确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审限问题,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来自商标代理机构和律师以及部分外方机构的意见要求明确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限。
对此,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审理时限问题上,商标法已经对商标异议案件和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进行了规定,上述两个程序中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从其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由于是各个地级市以上工商部门予以立案,且案件情况各异,复杂程度均不相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从时限上作统一规定。从处理来自地方工商局有关执法办案请示的工作实践上,并不要求对每一个案件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回复,另外,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最集中、最主要的途径,无法做到每个案件要求一致。因此,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但是,草案修订说明同时也表示,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拟在起草的《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度》时对上述意见加以重视,明确在今后的认定工作中应当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增加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会议的频次,最大限度地使驰名商标持有人得到更及时更有效的保护。
文章来源于“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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